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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1 次修法(0.11.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704606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第 22 條第 2 項、第 54 條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07.11.12 修正)》 水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水利法第九十八條授權訂定,於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茲為兼顧水庫管理需求、土地合理利用、社會公平及環境保育等國家整體發展策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水庫應更審慎為之,爰修正本細則第五條,其中,鑒於一定規模以上水利建造物,其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二者常有相互影響關係,爰將現行「水資源利用重大」或「防洪關係重大」要件擇一規定,修正為應兼具「水資源利用重大」及「防洪關係重大」之要件;又人工湖亦屬堰、壩型式,應以前述原則方式加以認定,而不以其名稱或形式為要件,爰刪除現行「人工湖」等文字;另增訂第二項,已公告之水庫不受修正後水庫定義規範,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公告緣由及必要性加以檢視,廢止原公告。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庫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