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1.22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三章 水權
- 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設有洩洪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水庫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前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
-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第七章 水道防護
第八章 水利經費
第九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水利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7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1.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