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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2.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3.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4.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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