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47–51共 5 條
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所稱可能被淹沒之土地,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或管理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設有洩洪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水庫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前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
-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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