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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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