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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2.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3.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4.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5.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6.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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