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20-1 條,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違反規定的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將會先通知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將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并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可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根據相關資料,如果業主擅自進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未遵守許可內容或將地熱能用於其他用途,將會被處以相應罰鍰。例如,如果某業主在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規定處理設置的構造物,將被處以相應的罰款。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現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四之執行,參酌現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 三、另有關未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對於溫泉所為開發或利用,應視行為人是否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取得相關許可。倘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則依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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