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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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 2.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 3.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 4.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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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適名詞
- 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
- 溫泉法 第 5 條條文
- 溫泉法 第 7 條條文
- 溫泉法 第 9 條條文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20-1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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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