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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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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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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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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603 制定)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立法理由明定於一定條件下,溫泉取供事業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的義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920603 制定)

明定於一定條件下,溫泉取供事業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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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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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法第 9 條規定:「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溫泉法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