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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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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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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溫泉法第10條的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1

(092060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溫泉資源之有效利用與保育,均有賴溫泉資料庫之建立,且管理工作之執行亦必須依賴詳實之資料,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內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將該資料彙陳中央主管機關,以建立全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 主管機關名詞
(0920603 制定)

溫泉資源之有效利用與保育,均有賴溫泉資料庫之建立,且管理工作之執行亦必須依賴詳實之資料,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內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將該資料彙陳中央主管機關,以建立全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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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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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溫泉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