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根據「溫泉法第8條」的規定,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的其他開發行為,若對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具有顯著影響或已經實質影響,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權衡雙方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進行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且應酌情補償其開發行為所造成的延誤或其他損失。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該規定強調未經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這個條文與溫泉法第8條相關,因為開發溫泉或對溫泉潛在影響的行為應該經過詳細的環境影響評估,確保對溫泉的影響符合法規的要求。 另外,根據「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的相關規定,特定地區對地下水的利用受到管制,例如宜蘭縣礁溪鄉為管制區域之一。這個規定與溫泉的開發和使用有關,因為溫泉水源的使用涉及地下水的利用,需要受到相應的管制。 以上兩項相關法規的適用,反映了對於溫泉開發行為應該具有環境影響評估,並且需考量地下水利用管制的影響。這些規範的存在,有助於確保溫泉開發行為在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方面遵循相應的規定。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立法理由開發行為若非以取得溫泉資源為目的,原不屬本法管理範疇,惟若該開發行為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為保育溫泉資源及權衡雙方利益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人,作成諸如限制挖掘深度甚至禁止開發等必要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溫泉資源,惟對原開發人之損失應酌予補償。
開發行為若非以取得溫泉資源為目的,原不屬本法管理範疇,惟若該開發行為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為保育溫泉資源及權衡雙方利益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人,作成諸如限制挖掘深度甚至禁止開發等必要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溫泉資源,惟對原開發人之損失應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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