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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溫泉開發許可後,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達於一定期問,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者,或避免開發行為影響溫泉資源或造成其他公益之損害等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溫泉開發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應有一致性之規定俾供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開訂定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溫泉開發許可後,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達於一定期問,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者,或避免開發行為影響溫泉資源或造成其他公益之損害等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溫泉開發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應有一致性之規定俾供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開訂定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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