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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2.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3.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4.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6.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一年。
  7.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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