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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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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2. 2.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3. 3.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4. 4.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6. 6.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一年。
  7. 7.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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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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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29 增訂)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關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11205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關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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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2 條規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