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需要以書面記載以下事項:一、異議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果是法人或其他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團體,則需提供團體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個人資料。二、異議的事實及理由。三、提出的證據名稱及件數。四、異議提出的日期。五、其他應該記載的事項。 以水利法第33條為例,如果有人對水利建設計畫提出異議,依照該條規定,必須提供上述的資料內容,以便進行審查與處理。 參考資料: - 水利法施行細則 - 水利法相關法規及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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