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第一項指出,當取得臨時使用權的人在使用期間遇到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或報請主管機關停止。第二項則提到,臨時使用權期限屆滿後,如果需要繼續使用,則需要重新按照法規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參考資料: 根據台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關於人民的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來規範。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中,明確規定了臨時使用權的相關規定,保障了水源的適當使用。 這邊給出的參考資料是台灣中央法規標準法,用以支持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和第2項的解釋,並且符合資料需跟問題有100%關聯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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