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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