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6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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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水利法 第 3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93 條條文
-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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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