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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2 次修法(113.02.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360202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9、54、66 條條文;除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2.07 修正)》 水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水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次係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並配合綠能政策,推動水力發電與地熱能發電,及依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水權年限,將水力用水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水權年限予以提高;另考量民生及公共用水屬公益性質且具優先性,家用及公共給水臨時使用權年限應予修正,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二、水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水力用水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之水權年限,提高為五年至二十年,但不得逾其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另家用及公共給水臨時使用權年限延長為每次不得逾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生效日期,增訂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2 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 5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第 66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