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98.11.0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80064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修正總說明(98.11.03 修正)》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自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七次修正。茲因現行溫泉水權年限僅一年至二年,造成溫泉業者申請溫泉水權展限之頻率過高,考量溫泉為珍貴水資源,並兼顧業者作業成本,有延長溫泉水權年限之必要;另為鼓勵水權人提前申請水權,延長水權申請期間。又對於展限申請案尚在主管機關受理中而未為准駁前,而水權年限屆滿,水權人得續行引取用水,以保障其權益。爰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延長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為水權年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於未為准駁前,水權人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9 條
新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 36 條
新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