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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 4 次修法(114.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4580044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6、9、13、1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四;增訂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1.03 修正)》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考量本準則施行多年,國內已累積一定審查經驗,關於電力類能源使用說明書數量、種類及區位之審查,將依據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電源供給規劃,作為其申請期別、機組燃料類別及裝置容量之審查基準;另配合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已修正納管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業,爰新增對應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規定,並依據過去累積的實務審查經驗,修正能源使用說明書應廢止態樣及增訂申請展延規定,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能源使用類、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及備用容量率基準值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電力類能源使用說明書之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審查基準及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新增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業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能源使用說明書應廢止態樣及增訂申請展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本準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第 5 條

  1.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全國電力資供需報告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2. 前項區位,以電力類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
  1.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開發政策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二、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區位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2. 前項區位,以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

第 6 條

  1.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區位位於離島分期分區裝置容量及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不受前條之限制
  1.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因區位離島裝置容量未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之備用容量率預估值低於備用容量率基準值

第 9 條

  1.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三)鋼鐵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五)。 (四)氣體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六)。 (五)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七)。
  2.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1.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三)鋼鐵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五)。 (四)氣體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六)。
  2.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第 13 條

  1.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或擴建許可。 (二)電業籌或擴建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五、能源用戶未完成商轉。
  2. 能源用戶有前項第五款之情形,得於其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商轉年屆至六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1.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第 14 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