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4.11.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4046053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總說明(104.11.24 訂定)》 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爰於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作成相關結論:一、產業、環保暨其他社經建設宜預作能源評估。二、重大能源投資計畫應採行最有效率製程及最佳可行環保技術;又九十八年修正公布「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修正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做為規範對象,採先期管理模式提升能源管理效能;另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核定「能源發展綱領」,爰據以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及「能源開發政策」,以落實能源先期管理及規劃國家未來分期之能源供給總量與各類能源發展定位及其配比,衡量各類能源特性及發展條件,擬定分期、分區之供給容量,俾利進行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先期管理。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時,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審查其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爰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以我國大型投資生產計畫能源供需結構核心之能源部門及工業部門做為規範適用對象,訂定本準則,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二、本準則之適用對象。(第三條) 三、能源使用說明書送審及能源使用說明書核准後辦理變更之申請程序。(第四條)四、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者,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之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區位與效率審查基準及例外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之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區位及效率審查基準。(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能源使用說明書格式補正規定,及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之繳納時點、屆期未繳納之處理方式。(第十條) 七、處分類型、不予核准及廢止核准之要件。(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能源使用數量、種類、區位之審查,俟「能源開發政策」完成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及政府政策定案後另定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