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2.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4012323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立法總說明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總說明(104.02.09 訂定)》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為激勵中小企業投入自主研發創新以提升競爭力,考量中小企業組織及規模之特性,就其從事具一定創新水準之研發創新活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研究發展活動,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抵減稅額;又中小企業得選擇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得就「抵減率百分之十五,抵減年限一年」或「抵減率百分之十,抵減年限三年」二者擇一適用,期促使中小企業在適用租稅獎勵措施上更具彈性,爰訂定「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研究發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申請主體之資格條件。(第四條) 三、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支出。(第五條) 四、委外或共同研究發展費用可認列之條件及申請程序。(第六條) 五、研究發展支出之專案認定。(第七條) 六、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其研究成果應自行使用,並明定供他人使用之條件。(第八條) 七、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率、抵減方式及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及研發部門產生之收入。(第十一條) 九、研究發展活動與特定研究發展支出之審查及核定程序。(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十、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投資抵減稅款之處理規定。(第十四條) 十一、涉及虛報情事之處罰。(第十五條) 十二、已依其他法規享有租稅優惠之研究發展支出者,不得重複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勵。(第十六條) 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期間。(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