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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2 次修法(0.10.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70194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0、12、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除第 5-1~7 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0.03 修正》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十年。為將學研單位研發能量導入產業,強化中小企業研發能力並提升國際競爭力,及明確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係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始作成處分之實務作業,爰修正「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活動,除委外研究發展及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增訂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之費用符合規定者,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以稅捐稽徵機關最終核定金額為準,爰修正中小企業係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資格條件及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規定提供審查意見;不符資格條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函送資格條件之審查意見予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併同核課結果函知申請之中小企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五條之一至第七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