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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1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135400110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3046813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總說明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2.04 修正》 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為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納入有限合夥為適用對象,並延長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之中小企業,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將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納入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增訂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非曆年制中小企業申請教育訓練費用適用投資抵減過渡期間,並明定未履行申報義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不得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之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已明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事業。 二、最近三年未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基準之事業。 二、最近三年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第 5 條

  1.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其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
  2.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3. 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4. 中小企業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其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其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第一項支出,檢附下列文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研究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一、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活動紀錄、工作時間紀錄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之文件。
  1.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第二條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其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2.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3. 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4. 中小企業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其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其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第一項支出,檢附下列文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研究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一、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活動紀錄、工作時間紀錄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之文件。

第 5-1 條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外研究發展及第三項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

第 6 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教育訓練,應執行研究發展計畫所需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與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團體聯合辦理且指派所屬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訓練,以提升該人員執行該計畫相關研發技術或專能力活動
  2. 前項教育訓練費用範圍如下: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訓員工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 三、教材費、保險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及場地費。
  3. 第一項規定之教育訓練屬委託辦理部分,該受託辦理訓練活動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不得以代辦教育訓練費用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屬與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團體聯合辦理部分屬該其他公司有限夥事業或相關團體應分攤辦理費用不得用本辦法投資抵減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者從事研究發展費用
  2.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支出,不得再適投資抵減
  3. 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中小企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申請專案認定核實認列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共同研究發展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當共同研發對象說明或文件
  4.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7 條

  1. 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四、例行性開市場業務之支出。 五、為確定顧客接受,從試製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 六、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性測試、廣告費或品牌研究支出。 七、專門從事研究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但屬前條第二項之教育訓練費用者,不在此限。 八、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1. 中小企業就第五條第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項規定之支出,得於辦理費用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營利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生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2. 屆前項期限未提出申請且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3.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除依第九條第項第二款委外研究發展及第三項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研究機構執行部分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認列研究發展
  1. 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中小企業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應專供其自行使用。 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創作供他人製造、使用應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中小企業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提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中小企業之移轉訂價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委託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研究發展之費用
  2.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產發展署認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3. 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中小企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4.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1. 中小企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超過該中小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各年度應納營利業所得稅額
  2.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第 10 條

  1. 中小企業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支出,得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准者,於費用發生年度、首次攤折或攤支出年度起適用
  2. 逾前項期限未提出申請且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3.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1. 前條第一項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法規定稅率計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定之上一年度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應加徵稅額

第 11 條

  1. 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一、中小企業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應專供其自行使用。 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中小企業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銷售,其研究發展品、技術或創作提供其負責代工或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提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中小企業之移轉訂價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1. 中小企業適用投資抵減研究發展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其研究發展單位收入在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2 條

  1. 中小企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中小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十為限: 一、按支出金額百分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所得稅額。 二、按支出金額百分十,抵減自當年度起年內各年度應納營事業所得稅額
  2.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變更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中小企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完整進、領料紀錄。 、購置或使用專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七個月內,將前項審查意見函送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供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符第四條規定者,僅函送資格條件之審查意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3. 中小企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提供審查意見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第 13 條

  1. 前條第一項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文件送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額。
  2.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3.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間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1. 中小企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其研究發展單位產生收入在內,稅捐稽徵機關數為準
  1. 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於購置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中小企業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央目的事主管機關申請就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中小企業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文件。 四、研究發展計畫、紀錄或告。 五、教育訓練項目明細表、參訓人員名冊及執行形之相文件。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前項審查意見函送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供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不符第四條規定者,僅函送資格條件之審查意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3. 中小企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提供審查意見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4.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支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教育訓練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逾期不予受理。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小企當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有虛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 16 條

  1.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定格式填報者,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2.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支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教育訓練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3.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4.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1. 他法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勵

第 17 條

  1. 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中小企業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者,不在此限
  1.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百零三五月二十日起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至第七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8 條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中小企業,其當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 19 條

  1.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