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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1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141560658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141560675號函勘誤第 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12.03 修正)》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發布施行,嗣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部分條文發布施行。本次考量發放聯合行為案件檢舉獎金,肇始於許多關鍵資訊取得不易,亟需檢舉人主動提供,惟若檢舉人僅係擷取網頁等公開資訊即提出檢舉,即與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1.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據網路、電視、廣播、報章雜誌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提出檢舉。
  1.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