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03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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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經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再介入調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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