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0.11.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10156052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修正總說明(110.11.26 修正)》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施行,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部分條文並發布施行。為鼓勵檢舉人勇於揭示不法,提高其檢舉誘因,以利有效查處違法聯合行為,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本辦法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不論是否裁處罰鍰,均得發放檢舉獎金。(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明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得為檢舉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因檢舉紀錄是否由檢舉人簽名確認,尚與檢舉獎金之發放無涉,爰刪除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即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因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已針對違法聯合行為裁處罰鍰案件及未裁處罰鍰案件,分別訂定檢舉獎金計算方式。復因檢舉人所獲檢舉獎金數額,應取決於其提供之證據資料價值,為提升檢舉誘因,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五、針對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價值,酌予發放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檢舉獎金作為獎勵,爰增訂第六條規定。另為避免檢舉獎金金額失衡,就違法聯合行為裁處罰鍰案件,於第五條第一項各款增訂檢舉獎金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之文字,同時提高各款檢舉獎金上限至二倍,一併調整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簡化檢舉獎金發放方式,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之獎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先發放四分之一,並酌予調整本條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