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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10 次修法(104.07.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497000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2-4、122-7、175 條條文;刪除第 1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鐵路行車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08 修正)》 本規則現行規定係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五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以來,迄今已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 為因應鐵路營運與安全監理之實務需求,將簡訊通報列入鐵路機構向交通部報告重大行車事故及嚴重遲延之方式之一,並針對個別鐵路因其系統特性差異,所較常發生或對其影響較鉅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後,鐵路機構亦應依重大行車事故報告之規定辦理。此外,為配合鐵路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本規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並依據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本規則規定嚴重遲延之定義,另基於鐵路機構應訂定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及交通部得予查核之相關規定,已於鐵路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爰刪除本規則相關條文。 總計本次修正五條,包括修訂四條,刪除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鐵路法修正,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鐵路機構向交通部報告重大行車事故之方式,及應依重大行車事故報告規定辦理之異常事件種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三、嚴重遲延之定義及修正鐵路機構向交通部報告嚴重遲延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四、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三條鐵路機構應訂定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及交通部得予查核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內容已於鐵路法第四十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 五、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一般鐵路規定之內容既已刪除,爰配合修正高速鐵路準用一般鐵路之條次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修正增列之定義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