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2.03.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279001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8、11、12、14、15、17、18、20、28、30、39、56、60、62~69、71 條條文;刪除第 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25012055 號函勘誤第 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鐵路行車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3.02 修正)》 鐵路行車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五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全文七十三條。考量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或涉及本法第六章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六實務已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監理事項,為利法制化鐵路監理業務所需、強化鐵路行車安全及健全安全制度,據以持續加強鐵路監理之重要安全性要求,爰通盤檢討現行條文內容,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二十六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條文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交通部公告鐵路機構應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將本法第六章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六監理執行實務,由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 四、配合本法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 五、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修正行車事故事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六、為及時掌握災害現場情資,修正災害事故通報作業及災情蒐集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 七、因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辦理事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