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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12 次修法(111.0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0041605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鐵路行車規則修正條文總說明(111.01.03 修正)》 鐵路行車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五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以來,迄今已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現行條文前於九十五年增訂高速鐵路編,係參照一般鐵路編及監理需求檢討訂定,嗣後歷經四次修正,均僅針對部分條文,並未通盤檢討一般鐵路編條文。考量一般鐵路編部分條文不合時宜,部分條文與高速鐵路編條文多有重複,爰予整合並依監理實務檢討相關條文,為鐵路一體適用。另鑑於一百零七年十月間發生臺鐵列車於新馬站內正線出軌事故造成重大傷亡,為強化鐵路行車安全及健全安全制度,據以持續加強鐵路監理之重要安全性要求,爰通盤檢討現行條文內容,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分「總則」、「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及「附則」等四編,為整併一般鐵路編及高速鐵路編條文,以利鐵路一體適用,茲將本規則體例由原「編、章、節」修正為「章、節」,修正後分為「總則」、「安全管理」、「行車人員」、「路線及車輛」、「運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與「附則」等七章,並重新依分章架構調整條文條次,並刪除現行條文屬鐵路機構內部規定或改由鐵路機構依其系統特性自行訂定作業方式等部分,增加賦予鐵路機構對於行車安全及運轉作業應有之責任。 本規則修正條文共七章計七十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條文,本規則授權依據包括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有關本規則名詞定義,刪除鐵路法及其他子法已有定義者、配合條文刪除予以刪除、配合一般鐵路編及高速鐵路編整併予以統一名詞及依實務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隨著鐵道技術進步及營運環境複雜,鐵路機構之安全管理應以系統性管理方式,爰增訂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以加強對鐵路機構之安全管理要求事項,包括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實施安全管理,並建立安全管理系統等有關推動安全管理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修正要求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訂定值勤作業規定、辦理勤前酒精濃度檢測、行車人員值勤過程身體不適之處置及應訂定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等。(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 五、修正鐵路機構辦理路線相關巡視與檢查維護相關規定事項,含括每日正線巡視、輕微整修者,免予試運轉之要求、遇有不能依原定速度安全運轉之限制、評估正線可能發生潛在危險採取適當安全檢測與防護措施、建築界限放置之要求、施工前進行封鎖或停用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六、修正要求鐵路機構於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除應制定其檢查作業程序外,對於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對於列車之運轉異常狀況,應訂定對照處理程序,進行適當之處理並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運轉,並記錄檢查結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修正鐵路機構辦理車輛檢查與維護相關規定事項,含括輕微整修者,免予試運轉之要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修正運載旅客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車輛應備置滅火設備,以及裝載貨物及危險品應明確標示及裝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九、增訂或修正鐵路機構運轉相關規定,整併現行條文一般鐵路編及高速鐵路編重複條文、刪除現行條文不合時宜或修正明定應由鐵路機構自行訂定者: (一)增訂或修正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由鐵路機構訂定,並明定相關顯示之原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二)增訂或修正列車編組應確認及注意重要事項,包括列車編組完畢應確認安全規定、設置具有足供列車煞停之操作裝置、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不得聯掛於運送旅客之列車等重要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三)增訂或修正車輛及列車運轉遵循原則,須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四)增訂鐵路機構應訂定進入車輛及列車之駕駛室管理、申請及同意等規定,非經申請鐵路機構同意,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之要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五)修正鐵路機構駕駛工作辦理方式及不得退行運轉以及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應速作列車防護措施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六)增訂或修正要求鐵路機構應劃分正線閉塞區間,明定施行常用保安、代用保安及緊急狀況下之列車運轉方式,與同一閉塞區間,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要求,及因應各種運轉狀況應採取適當列車防護措施、列車到離站之旅客安全確保、轉轍器應與號誌聯鎖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七)修正鐵路機構應訂定列車之最高運轉速度及各種情事應限制運轉速度。(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八)修正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其移動之必要措施。(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 十、增訂或修正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調查範圍及要求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 (一)鑑於鐵路機構過去行車事故案例,發生於非營運(維修)時間帶進行維修作業時,發生工程車出軌或碰撞之情事,雖造成部分人員受傷,惟均屬維修作業人員,不涉旅客大眾安全,對影響正線運轉程度較低,爰修正重大行車事故為於營運時段正線發生者。配合該重大行車事故定義,修正一般行車事故定義(包括非營運時段之正線及側線行車事故)及酌修異常事件之定義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修正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時,鐵路機構之立即通報、事後報告及報告格式等規定,並增訂鐵路機構依據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以利橫向聯繫。另要求鐵路機構應儘速搶修救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 (三)依據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布修正新增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增訂要求鐵路機構就有助事故調查所需應予保存之紀錄計七款,並明定其最低保存期限及應訂定管理作業規定。另紀錄之保存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以隨時備供交通部查核。(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九條) 十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核准。(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