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09.03.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025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4、34、50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3.11 修正)》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為簡政便民及法規一致性,並因應實務作業之需要,爰修正「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統一用詞,配合船舶法用語,將船舶所有人修正為小船所有人、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修正為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並配合船員法第二條第十九款定義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爰將船長一詞修正為駕駛。(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簡政便民及法規一致性,對於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自用小船,其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等檢查前準備,比照同類型之漁船規定辦理,另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考量非載客小船之穩度及其乘員人數,除以全船乘員集中於一舷之方式計算外,亦可參照現行載客小船之規定,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提供穩度計算,爰增訂小船傾側試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明定停航小船復航前應申請之檢查種類,以維航行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五、配合檢查實務需要,參考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修正發電機絕緣電阻試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考量實務上救生圈及救生衣數量之確認係以實際清點為主,已無透過序號確認其數量之需求,爰刪除救生圈及救生衣應標示序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