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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1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415359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

立法總說明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十一條附表四、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14.11.07 修正)》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為善盡港口國檢查責任,強化對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十一條附表四、附表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前鎮漁港之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二、增訂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申請許可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停泊於漁港之期限,及修正對大陸船員於漁港暫置區域活動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附表三至附表五之機關名稱。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該船前經營者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等情事,經國內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認定。但經無罪判決者或已從國際組織、外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者,不在此限。
  2. 每年六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前鎮漁港
  3. 正濱漁或前鎮港區泊位足時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非我國籍申請進入
  4.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且該漁船最近三年內有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行蹤不明紀錄超過二次或一次超過四人,未達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上限,主管機關許可時得以附款載明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進港後不得超過十日。 二、進港後超過十日,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遣返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但可保留二人以上,船員人數五分之一以下之非我國籍船員留船。船員人數五分之一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逾十人者,均以十人計。
  1.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該船前經營者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等情事,經國內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認定。但經無罪判決者或已從國際組織、外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者,不在此限。
  2.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
  3. 申請進入我國口之非我國籍船,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且該漁船最近三年內有隨船進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行蹤明紀錄超過二次或一次超過四人未達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上限,主管機關許可時以附款載明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進港後不得超過十日。 二、進港後超過十日,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船上之非我國籍員或大陸船員遣返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但可保留二人以上,船員人數五分之一以下之非我國籍船員留船。船員人數五分之一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逾十人者,均以十人計。

第 8 條

  1.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2.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許可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代理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二、前款以外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超過五日。但需延長時間卸魚者,代理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三日,並以一次為限。
  3.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經營者暫置大陸船員,應準用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4.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支付。
  5. 大陸船員需搭機離境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境。
  1.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2.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但需延長時間卸魚者,代理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三日,並以一次為限。
  3.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經營者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域內之原僱用漁船
  4. 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經營者應約束大陸船員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其暫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支付。
  5. 大陸船員需搭機離境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