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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106.0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513384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第 7 條第 3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立法總說明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總說明(106.01.20 訂定)》 鑒於「聯合國糧農組織」(UN FAO)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通過「預防、嚇阻及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之港口國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Port State Measures to Prevent, Deter and Eliminate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PSMA)」 ,該協定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正式生效,各國際漁業組織亦已陸續規範港口國應對進入該國之外國籍漁船進行適當管控,並查核進入該國之外國籍漁船所登載資料與漁獲數量等資訊,以透過各船旗國加強管控的方式,有效打擊與防杜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支持「聯合國糧農組織」港口國措施協定、強化打擊非法捕魚之聲明,透過港口管控,以防止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進入國際市場,透過拒絕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進入港口國,將可大幅減少其漁獲物銷售機會,進而遏止全球非法漁業,為對抗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行為的重要工具之一。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不予許可之情形,第三項並明定申請許可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據以訂定「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進入我國港口非我國籍漁船舶之資格及許可進入之港口。(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應備文件、急難通報進港、入港報告,及不予許可之情況。(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之限制,及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遵守事項。(第七條) 五、廢止進港許可之條件。(第八條) 六、非我國籍漁船應泊於指定之停泊區、卸魚或轉載配合檢查與遵行之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七、已進港之船舶,出港前應辦理離港通報。(第十二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