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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1.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4833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序文、附表 1、第 6 條第 2項、第 3 項序文、第 2 款、第 7 條及附表 3、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0 條序文、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序文、第 13 條及附表 6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11 條附表 4、附表 5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第 7 條附表 3、第 11 條附表 4、附表 5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管轄

立法總說明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1.08.04 修正)》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嗣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歷經二次修正。現重新檢討有關船員脫逃管理之規定與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情形,爰修正「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經營者有涉及人口販運或強迫勞動情事,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認定之情形,不予許可。另新增非我國籍漁船曾有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行蹤不明紀錄達一定次數或行蹤不明人數達一定數量者,限制其停留日數或應將多數非我國籍船員及大陸船員遣送回國,但可保留指定數量非我國籍船員隨船離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