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8.03.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330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6、11、13、14、23、32、36 條條文;除第 5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3.20 修正)》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三十六條。國際勞工組織一八八號漁業工作公約管理措施(以下稱 ILO 第一八八號公約)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為利我國漁船與漁船經營者、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遵守其規範內容,並提高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福利待遇及其權益保障,爰修正「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共計十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新建造之遠洋漁船由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汰建者,其經營者得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需於所屬國家無犯罪紀錄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經營者及仲介機構告知船員權利義務事項並全程錄音、錄影保存,及提供船員契約留存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保險未依規定之責任歸屬、船員請求提前離船及返回來源國權利、工資之定義及保險受益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納入不予核准仲介機構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禁止國內仲介機構向船員收取服務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修正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有關服務漁船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放寬申請僱用許可期間為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上船後三十日內;有關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刪除無犯罪紀錄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放寬不受理經營者申請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之期間最短為三個月,以紓解在職船員因其他船員脫逃而產生之多餘工作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