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415555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13、20、23、24、30 條條文;增訂第 2-1、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1.18 修正)》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落實國際勞工組織漁撈工作公約(Work in Fishing Convention,2007,ILO-C188),要求我國漁船與漁船經營者遵守該公約相關規範內容,並考量實際產業管理及運作,調整經營者應遵守事項、仲介機構資格條件及服務契約規定事項,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漁船經營者於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前,應加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資墊償機制,或提供我國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 二、增訂勞務契約應載明給付頻率,並修正非我國籍船員休息時間之除外規定及每月最低工資金額修正後,經營者應併同調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經營者給付工資頻率及其除外規定;明定給付船員工資未達一定基準時,應提存工資保管專戶之規定,及經營者應將工資給付情形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四、增訂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之服務契約中,不得收取招募費等相關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仲介機構不得新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情形及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增訂經營者不得留置船員身分證件,及要求船員負擔招募等相關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新
- 經營者於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前,應加入工資墊償機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 前項所稱工資墊償機制,指依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漁業公(協)會)或漁會訂定之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運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墊償管理要點)規定有關工資墊償準備金之設置及運作。
- 前項工資墊償管理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依風險等級訂定對應額度之工資墊償準備金。 二、設置工資墊償準備金專戶,及工資墊償準備金之來源、用途;有免繳納之規定者,應符合之條件。 三、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之時機及程序。 四、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後之追償或補足程序。
- 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所稱由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指由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保證期間應包含當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期間,且擔保金額,應高於該船最高船員數乘以主管機關公告船員每月最低工資一年之總額。
第 6 條
新
-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頻率。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基於有限及具體之原因,得依勞僱雙方約定,為臨時性之例外處理,另行安排海上或於進港時給予補償休假。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及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 前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舊
-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 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四百五十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至少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 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 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勞務契約,其最低工資未達美金五百五十元者,經營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第三項規定調整船員工資。
第 6-1 條
新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調整每月最低工資之生效日起,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調整船員工資。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給付頻率,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得約定超過三個月給付一次,並於當航次結束時付清: 一、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 二、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未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其未給付工資,由經營者每三個月提存每船員每月二百美元至所屬漁業公(協)會、漁會之工資保管專戶。 三、已繳納最高額度工資墊償準備金,或已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 前項第二款所定工資保管專戶由漁業公(協)會、漁會訂定工資保管專戶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保管要點)管理之。工資保管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設置工資保管專戶,且該專戶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二、經營者提存及提領工資之時間、流程。
- 工資給付屬第五項第二款之情形,經營者應於漁船進港後檢附進港證明文件,向所屬漁業公(協)會、漁會提領並給付工資。
- 經營者應定期或於依前項規定提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後十日內,將非我國籍船員工資給付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經營者通報工資給付情形之方式、頻率、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 11 條
新
-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 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任職其他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且該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舊
-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 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任職其他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且該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第 13 條
新
- 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反契約之賠償事項。 五、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第六條第三項契約範本所載非我國籍船員權利義務事項相牴觸。 二、涉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非我國籍船員從事勞動。 三、向船員收取下列費用: (一)服務費。 (二)為經營者辦理招募或僱用船員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四、巧立名目收取費用。 五、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強迫方式調動轉換至其他漁船工作。 七、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舊
- 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反契約之賠償事項。 五、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第六條第六項契約範本所載非我國籍船員權利義務事項相牴觸。 二、涉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非我國籍船員從事勞動。 三、向船員收取服務費。 四、巧立名目收取費用。 五、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強迫方式調動轉換至其他漁船工作。 七、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20 條
新
-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不得新僱非我國籍船員一年: 一、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船員工資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 仲介機構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登船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達附件一規定之比率及人數,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不得引進非我國籍船員。
-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二、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籍或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發生人口販運、強迫勞動情事,經我國或其他國家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屬實,且仲介機構有第十五條規定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
-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之資格、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舊
-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 一、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船員工資經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事,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五、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登船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件一規定之比率及人數。
-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列為丙等。 二、所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籍或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發生人口販運、強迫勞動情事,經我國或其他國家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認定屬實,且仲介機構有第十五條規定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
- 一百十年度仲介機構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丁等者,一百十一年度仍列丙等,應依前項規定廢止其核准。
- 仲介機構經廢止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
- 前項仲介機構應於完成業務移轉或送返船員後,檢附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之文件、承受仲介機構之資格、應辦理事項及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 23 條
新
-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三十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附件二,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三),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但因漁業合作受僱在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免附。 二、普通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影本;幹部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影本。 三、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五、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六、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七、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或登船港口國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檢查項目同附件七之體格檢查規定事項第三點。 八、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九、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 前項第九款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飲水、飲食及住宿之衛生安全。 二、健康保護。 三、緊急防疫措施。
舊
-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三十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附件二,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三),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但因漁業合作受僱在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免附。 二、普通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影本;幹部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影本。 三、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六、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或登船港口國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檢查項目同附件七之體格檢查規定事項第三點。 七、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八、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 前項第八款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飲水、飲食及住宿之衛生安全。 二、健康保護。 三、緊急防疫措施。
第 24 條
新
-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三十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舊
-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三十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30 條
新
-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之照顧項目,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委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者,亦同。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五、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不得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工資,或以為非我國籍船員儲蓄、保管或其他理由,而未給付全額工資。 六、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委託仲介機構協助給付船員工資者,亦同。仲介機構未如期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經營者仍應負支付責任。 七、應置備勞資雙方議定之船員出勤紀錄表,並命船長確實記錄船員每日工時,且於漁船每航次進港後至再次出港期間內,將紀錄表資料交付經營者。經營者應保存船員出勤紀錄表五年。 八、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九、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行蹤不明、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十、協尋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十一、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二、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三、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四、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五、非我國籍船員因傷病無法工作,應即時提供妥善照顧,並就近安排治療。 十六、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十七、應於船員上船服務前,即為船員完成投保;其應投保事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保險金受益人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且應提供相關投保證明交付船員收執。 十八、船上應配置充氣式救生衣,並要求船員於漁船甲板工作時,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 十九、不得收取或留置非我國籍船員之護照、旅行文件等身分證件。但辦理入出國手續,或於海上作業期間基於安全且經本人同意集中保管者,得予收取或留置,保管原因消失後,應儘速返還。 二十、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船員負擔為招募或僱用船員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舊
-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之照顧項目,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委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者,亦同。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五、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不得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工資,或以為非我國籍船員儲蓄、保管或其他理由,而未給付全額工資。 六、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委託仲介機構協助給付船員工資者,亦同。仲介機構未如期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經營者仍應負支付責任。 七、應置備勞資雙方議定之船員出勤紀錄表,並命船長確實記錄船員每日工時,且於漁船每航次進港後至再次出港期間內,將紀錄表資料交付經營者。經營者應保存船員出勤紀錄表五年。 八、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九、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行蹤不明、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十、協尋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十一、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二、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三、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四、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五、非我國籍船員因傷病無法工作,應即時提供妥善照顧,並就近安排治療。 十六、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十七、應於船員上船服務前,即為船員完成投保;其應投保事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保險金受益人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且應提供相關投保證明交付船員收執。 十八、船上應配置充氣式救生衣,並要求船員於漁船甲板工作時,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