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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1.05.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370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款、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1 項、第 5 條第 4 項序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6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項序文、第 5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4項、第 11 條序文、第 13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14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5 款、第 9 款、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4 項序文、第 7 項、第 20 條第 1 項序文、第4 款、第 2 項序文、第 4 項、第 5 項、第 21 條序文、第 22 條第 1 項序文、第 23 條第 1 項序文、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條第 1 項、第 4 項、附件 6、第 27 條序文、第 28 條第 1 項序文、第 29 條第 4 項、第 30 條第 14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34 條第 1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3 項、第 37 條序文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1.05.20 修正)》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三十六條,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考量產業管理、運作實務,及民間團體與國際上對於我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人權保障、經營者及仲介管理部分,多認尚有不足之處,經行政院多次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漁業與人權精進研商會議、本會與相關部會、漁業產業團體、民間團體、市場國及船員來源國溝通說明,本次修正針對落實船員薪資直接足額給付、提升最低工資、明確規範休息時間、調整仲介機構資格、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時間、登船方式、應備文件等及經營者及仲介應遵守之規定等事項予以修正,期能提高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權益保障,爰修正「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放寬經營者得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經營者如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僱用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加強對仲介機構管理,增訂仲介機構所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勞務契約應明定薪資給付方式、提高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休息時數、補休及船員及親屬聯繫資訊、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調升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調整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得申請為仲介機構之資格,限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核准從事仲介業務者,並增訂過渡期間規定,另配合修正保證金繳交、申請應檢附文件及不予核准申請之情形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六、仲介機構與經營者簽訂之委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增訂仲介機構協助經營者給付船員薪資者應置備工資清冊,並記載日期、項目、總額、給付期限、保存紀錄等事項;工資清冊正本交付經營者,仲介機構應保留影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七、禁止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轉付船員薪資,並規範其應監督搭乘航空器或漁船入境之非我國籍船員遵守我國有關傳染病之防、檢疫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修正仲介機構評鑑等級,增訂承受終止營運或經廢止仲介機構之資格條件,及增訂主管機關得限制仲介機構不得辦理仲介業務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九、增訂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搭載之條件及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增訂申請許可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具備船員證影本、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及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修正轉僱、續僱申請許可及解僱報備查之期限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二、為有效管理非我國籍船員來臺動向,漁船經營者申辦入境簽證,應於主管機關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修正經營者於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期間有關船員生活照護、薪資給付、備置出勤紀錄表、記錄每日工時、送醫治療、應完成投保保險及要求甲板作業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四、降低非我國籍船員不受理經營者僱用船員之時限(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為加強管理,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之「訪查」修正為「檢查」,並增訂得就漁業勞動權益事項檢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