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1.06.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1150742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條第 16 款、第 6 條、第 7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7項、第 11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第十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6.29 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且一百十年十二月底銀行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已降至百分之零點一七,故收受信用部轉存餘裕資金之本國銀行資格條件有調整必要;另為充分發揮農業金融體系資金流通機制之調節功能,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有必要調整信用部收受轉存款之資格條件,並對收受總額限制予以差異化管理,以兼顧轉存款風險控管,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之一,修正本國銀行收受信用部轉存款之資本適足率及逾期放款比率等資格條件;並修正信用部收受轉存款應符合之資格條件及總額限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