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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8.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農業部農金字第 11474524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9、10、16、21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19 修正)》 農業部為防範斃死豬非法流供食用、降低疫病傳播風險,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為配合產業政策並因應養豬產業變化,將豬隻運輸死亡保險內容整併至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同時擴大運輸保障之範圍包括豬隻直供屠宰場,以擴增農民投保效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確定義應投保本保險之對象為實際飼養豬隻之人、增訂運輸為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及其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刪除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本保險業務者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二年之規定、修正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情事引用之項次,及保險事故查驗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本辦法施行前之保險專戶業已結算處理完畢,爰刪除結餘款限期轉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刪除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保險業務之處理方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飼養豬隻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 二、前款以外實際飼養豬隻
  2. 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險人為同一人: 一、項第一款: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 二前項第二:實際飼養豬隻者
  3. 第一項對象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於完成投前,主管機關得不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天然災害救助、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主管機關相關計畫所定設備(設施)補助
  1.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場。 二、依畜牧法規定不須申辦畜牧場登記之飼養戶。 三、達畜牧法應申辦畜牧場登記飼養規模而未申辦之飼養戶
  2. 前項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於完成投,主管機關得不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天然災害救助政策性農業專案貸及主管機關相關計畫所定設備(設施)補助
  3. 本保險人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保人為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要保人為實際飼養豬隻者

第 3 條

  1. 本辦法所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運輸、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2. 前項所稱運輸致死,指被保險豬隻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屠宰場運輸途中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能證明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致死
  3. 本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依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或依畜牧場、飼養場(戶)向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請其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所載豬隻頭數計算。但飼養豬隻未達四十公斤,以供應其他畜牧場、飼養場(戶)為目的者,得不納入原畜牧場、飼養場(戶)投保頭數之計算。
  1. 本辦法所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2. 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依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或依畜牧場、飼養場向所轄鄉(鎮、、區)公所農會申請其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所載豬隻頭數計算但飼養豬隻未達四十公斤以供應其他畜牧場、飼養場(戶)為目的者,得不納入原畜牧場、飼養場(戶)投保頭數之計算

第 4 條

  1.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1.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2.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保險之農會,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亦得擔任本保險之保險人。

第 9 條

  1.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在養豬隻重複投保或投保頭數未符合第三條第項規定。
  1.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在養豬隻重複投保或投保頭數未符合第三條第項規定。

第 10 條

  1.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每頭被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賠償,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用盡時,得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體重四十公斤以上未達五十公斤者,限於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二、政府依法撲殺死亡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再扣除被保險豬隻經政府給予之補償金後,給予理賠。 三、同一要保人於同一保險期間之總理賠金額,以該期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即不再理賠。
  2.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由本法第二十一條勘損人員查驗。
  1.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每頭被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賠償,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用盡時,得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體重四十公斤以上未達五十公斤者,限於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二、政府依法撲殺死亡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再扣除被保險豬隻經政府給予之補償金後,給予理賠。 三、同一要保人於同一保險期間之總理賠金額,以該期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即不再理賠。
  2.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由保險人指派獸醫人員或承辦保險業務人員查驗。但本法第二十一條施行後,由該條規勘損人員查驗。

第 16 條

  1.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1.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2. 中華民國農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供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撥入保險費之保險專戶(帳)結餘款,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轉入農險基金。

第 20 條

  1. (刪除)
  1.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家畜保險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21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除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