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8.19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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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運輸、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前項所稱運輸致死,指被保險豬隻自飼養場所運抵家畜(肉品)市場或屠宰場運輸途中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保險豬隻在交易前死亡,能證明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致死。
- 本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依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或依畜牧場、飼養場(戶)向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請其飼養頭數佐證文件(以下簡稱佐證文件)所載豬隻頭數計算。但飼養豬隻未達四十公斤,以供應其他畜牧場、飼養場(戶)為目的者,得不納入原畜牧場、飼養場(戶)投保頭數之計算。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二項規定之保險人投保: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要保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者,免附。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或佐證文件。
- 前項投保之保險人為飼養豬隻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基層農會,轄區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要保人得向相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基層農會投保。但要保人為農會會員者,亦得向所屬農會投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與保險人作定值約定之要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 前項定值約定為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發生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計算理賠。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因情形特殊經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雙方協議者,得以較短期方式辦理。
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五,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保險人為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百分之二十。
三、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刪除)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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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8.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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