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農業部農金字第 1147452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2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1.08 修正)》 農業部為穩定農民種植水稻之收入,辦理水稻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為提供所有稻農風險管理工具可自願投保,及使本保險基本型保險理賠金額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額相同,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保障所有稻農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產量減損之損失,調整本保險要保人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調整稻米救助額度,提高基本型保險理賠金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耕種投保水稻田區之經營人、所有人或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二、加強型保險: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投保一般加強型。投保優質加強型者,須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取得有機、產銷履歷驗證、友善環境耕作。
-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實際合法從事稻作生產者;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 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併同投保。
- 要保人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相鄰之基層農會投保。
- 投保加強型保險者,其交付全額保險費達十分之一以上,自交付之日起,保險契約即生效力。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舊
-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耕種投保水稻田區之經營人、所有人或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二、加強型保險: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投保一般加強型。投保優質加強型者,須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取得有機、產銷履歷驗證、友善環境耕作。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者,不得投保加強型保險。
-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實際合法從事稻作生產者;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 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併同投保。
- 要保人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相鄰之基層農會投保。
- 投保加強型保險者,其交付全額保險費達十分之一以上,自交付之日起,保險契約即生效力。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2 條
新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型保險:每公頃產量減產達基準產量二成以上者,每公頃理賠新臺幣二萬元。但投保水稻田區同期作已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金額,應扣除之。 二、加強型保險:以每公頃基準產量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
- 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舊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型保險:每公頃產量減產達基準產量二成以上者,每公頃理賠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但投保水稻田區同期作已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金額,應扣除之。 二、加強型保險:以每公頃基準產量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
- 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第 24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