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11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辦法所稱水稻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種植水稻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被保險水稻區域平均產量減損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 本保險種類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採強制投保方式投保。 二、加強型保險:採自願投保方式投保,並分為一般加強型及優質加強型。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耕種投保水稻田區之經營人、所有人或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二、加強型保險: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投保一般加強型。投保優質加強型者,須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取得有機、產銷履歷驗證、友善環境耕作。
-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實際合法從事稻作生產者;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 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併同投保。
- 要保人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相鄰之基層農會投保。
- 投保加強型保險者,其交付全額保險費達十分之一以上,自交付之日起,保險契約即生效力。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鄉(鎮、市、區)水稻秧苗插秧時起,至水稻收割時止。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保險期間投保水稻田區之土地,因政府相關部門之命令或行為,致休耕或改種其他農作物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契約解除。投保加強型保險者,並應由保險人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未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資格。
三、農民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致水稻植株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病蟲害、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型保險:每公頃產量減產達基準產量二成以上者,每公頃理賠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但投保水稻田區同期作已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金額,應扣除之。 二、加強型保險:以每公頃基準產量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
- 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領取基本型保險理賠金後,再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保險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額者,被保險人應將與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相同金額之保險理賠金返還保險人;未返還者,得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得領取之農業保險理賠金覈實抵銷。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附加費用及分配比率如下: 一、行政管理費用:保險費百分之十,其分配比率,保險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五。 二、農險基金系統建置及維運費用:保險費百分之十。
- 保險人於同一期作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超過部分由農險基金全額負擔。
-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1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