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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3 次修法(112.05.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125064284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 1125064444 號函勘誤總說明文字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15 條序文、第 4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23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2.05.05 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穩定農民種植水稻之收入,辦理水稻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鑒於本保險之投保案件量龐大,亟需擴充精進資訊系統功能,以提升投保及理賠作業效率,及完備相關基礎資料之蒐集及分析運用;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結構,列有資訊傳輸等項目,規劃本保險之附加費用新增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理本保險之「系統建置及維運費用」項目,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系統建置及維運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並規範保險人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部分,由農險基金全額負擔。(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