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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

第 1 次修法(107.10.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700236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總說明(107.10.17 訂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按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據上開規定,並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其相關規定,訂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二條) 三、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第三條) 四、被保險人於從事農業工作往返途中,與工作本身緊密連接,不可或缺,倘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予以保障,惟重大交通違規、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長時間停留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四條) 五、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內,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第五條) 六、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第六條) 七、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第七條) 八、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因遭受雷擊或其他相類因農業工作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第八條) 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促發農藥中毒、中暑、熱痙攣或熱衰竭者,視為職業傷害。(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