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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 次修法(109.12.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90024708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之日(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總說明(109.12.10 訂定)》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九○○○六四二六一號令公布,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停止或請領程序及條件等,予以補充或明定執行細節,爰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共計三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因參加農民退休儲金者須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故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定義相同,爰予規範。(第二條) 二、主管機關每月共同提繳之金額,由勞保局按月計算,送請主管機關於再次月底前撥付。(第三條) 三、規範農民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應檢附之文件。(第四條) 四、農會對於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案件,應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審查小組,審查確認農民之提繳資格。(第五條) 五、明定農民開始或停止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自農會列表通知勞保局當日起算。(第六條) 六、農民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次數規定。(第七條) 七、農會送交勞保局之申報資料有疏漏時之補正程序,及農民個資變更或錯誤時申請變更或更正程序。(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農會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相關文件規定。(第十條) 九、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金額採按月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開始或停止提繳之當月未全月提繳者,依實際提繳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第十一條) 十、以自動轉帳方式按月扣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時點、扣繳不成功之月份不計入實際提繳期間,及扣繳不成功得由農會轉知農民等規定。(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一、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與收益,由勞保局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第十四條) 十二、勞保局擬訂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主動公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第十五條) 十三、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其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及計算收益之定義。(第十六條) 十四、勞保局擬訂年金生命表及適用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之年金生命表,與適用身心障礙身分之農民規定。(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五、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退休儲金專戶之處理方式。(第十九條) 十六、農民、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提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申請之相關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七、明定應發給之農民退休儲金,由勞保局匯入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第二十七條) 十八、勞保局以書面命農民或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之三十日內期限規定。(第二十八條) 十九、勞保局應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相關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九條) 二十、辦理農民退休儲金可免徵印花稅、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之情形。(草案第三十條) 二十一、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