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06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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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會審查第四條申請案件時,應確認申請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必要時,得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申請人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交由審查小組審查。
- 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列席說明: 一、於前項現地勘查時,已說明農業經營方式。 二、依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參加農保。 三、已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說明農業經營方式。 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農會已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會同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畜產試驗所或水產試驗所辦理現地勘查。 五、持河川公地參加農保時,已辦理現地勘查及農業經營訪談程序。
- 農會辦理第一項現地勘查或審查小組召開前項會議時,申請人經通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應不受理其申請。
- 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結果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農會應於審定當日,填具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列表通知勞保局。 二、審查結果為申請人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農會應一併通知農保審查小組確認其農保資格。 三、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復審結果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勞保局,由勞保局作成處分。
- 農會應將第四條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請書、第一項現地勘查紀錄、第二項農民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前項農會所送資料,檢查農會審查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如有未符規定情形,應通知農會並副知勞保局。
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申請人,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審查小組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已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農會為確認該農民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亦得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資格審查程序;如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民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均自農(漁)會列表通知勞保局當日起算;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起算。
- 農民依本條例第十條申請調整提繳比率,應填具申請書向農(漁)會提出,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同月份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 前項通知,以農(漁)會通知勞保局之日為準;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 農(漁)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勞保局列表通知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 前項補正,以農(漁)會通知勞保局之日為準;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
- 農(漁)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勞保局列表通知資料後,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應即填具農民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勞保局辦理變更或更正。
- 勞保局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亦得依農保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或更正。
- 農民退休儲金金額採按月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開始或停止提繳之當月未全月提繳者,依實際提繳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例計算。
- 前項提繳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勞保局依前條辦理扣繳不成功者,經該局將扣繳不成功名冊上傳至其建置之資訊系統線上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後,農(漁)會得下載列印轉知農民。
- 農(漁)會得接受農民委託,代為查詢農民個人之退休儲金最近扣繳紀錄、累積提繳本金及收益金額。
- 農民委託農(漁)會辦理前項代為查詢事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親自送交農(漁)會辦理。
- 農(漁)會對於第一項之查詢結果,除轉知委託之農民本人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 農(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定農民委託查詢業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之查詢權限。 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遇有缺失時,應立即檢討改善。
- 主管機關同意農(漁)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之查詢權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保存農(漁)會查詢之電磁紀錄日誌。 二、對農(漁)會辦理之查詢業務,定期實施稽核。
-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自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農民申請農民退休儲金時,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退休儲金專戶之金額,以已提繳論。屆期未繳入退休儲金專戶者,應由其請領之農民退休儲金金額中沖還。
-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其當月退休儲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之金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 農民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農民退休儲金申請書,交由最後提繳之農(漁)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其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 農民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申請。最後提繳之農(漁)會經農民同意,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 勞保局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農民退休儲金時,應以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作為其退休儲金計算基礎。
-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為變更。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按月定期發給之農民退休儲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該局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算。
-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農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交由農民最後提繳之農(漁)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但已完成死亡登記者,免附。 二、遺屬與農民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相當證明。 三、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申請。農民最後提繳之農(漁)會經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同意,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 勞保局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無正當理由不補正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應繳之證件,勞保局應不予發給。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前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每三年重新檢送勞保局查核。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農民退休儲金,由勞保局匯入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農民退休儲金領取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經勞保局書面命返還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之。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農(漁)會數、人數、金額統計表。
二、農民退休儲金核發統計表。
三、農民退休儲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本細則除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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