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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次修法(111.11.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38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0、20、23、25、29、32 條條文;增訂第 5-1、5-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15 條、第 29 條序文、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5 條第 3項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農業部畜產試驗所」、「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1.15 修正)》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實務作業需求,及歐洲商會反映現行部分機關之行政程序對於英文證件仍要求中文譯本,似與雙語政策推動方向不符等情事,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加強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爰參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農會必要時得辦理現地勘查或請申請人列席審查小組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次修正前已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因農會受理申請時並未請農民說明農業經營方式,為加強審查農民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爰增訂農會亦得請農民於現地勘查或審查小組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配合資格審查程序增列農民應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規定,修正農會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以該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認定其申請日,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五、配合雙語國家政策推動,並簡化請領程序,對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檢附之英文文件,得免附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須按月將提繳農會數之統計表,送交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彙整,爰配合修正文字,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