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4.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918646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序文、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修正總說明(109.04.30 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五)農林字第五○三○一一一A 號令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諮商同意權及實務需求,簡化特定水土保持區(以下簡稱特保區)劃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通盤檢討及廢止之作業程序,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管理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極端氣候及異常降雨導致複合型災害頻繁之不穩定因素,改以概括規定,以利實務操作適量運用行政裁量,擴大及積極保護受影響地區,爰依本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修正為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另水庫集水區仍維持全區劃定特保區。(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整併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特保區之劃定程序及劃定計畫內容;並增訂公民參與、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規範廢止特保區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訂劃定或廢止計畫公告後,公告之主管機關應將其計畫一份交管理機關保存,以供閱覽;並應通知有關之鄉(鎮、市、區)公所。另依實務修正特保區之標示牌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