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1.20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其各款所稱須特別保護、風蝕嚴重、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現況有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
-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程序如下: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前二項擬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擬定前辦理公聽會。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1.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