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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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程序如下: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3.前二項擬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擬定前辦理公聽會。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4.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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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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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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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