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特定水土保持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近三年未發生震度五強以上地震。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具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需求。 (三)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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