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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2.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3.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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