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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2.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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